申请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91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6827号“FACE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内衣、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柒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品牌价值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童装、内衣、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