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20126号“a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82459号“AA2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06151号“aag”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第44090894号“A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家用除水垢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已在第3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第19206151号“aag”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与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剂(香精油),家用除水垢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