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朗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40321号“LEL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度表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821号“LEVER利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7807号“L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4243号“LEG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声组合件、电子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由字母“LELVER”构成。申请商标英文部分“LELVER ”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