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俊海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56906号“Clos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6971号“VC Clos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74687号“CLOS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losma”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门铃(非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