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龙华润丰程怡商行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钟秀禄
申请人因第29391526号“老博爱南门牛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93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281632号“南门牛腩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异议人答辩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精心设计完成,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博爱南门牛腩”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81632号“南门牛腩姨”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老博爱南门牛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南门牛腩”,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茶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性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3、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老博爱南门牛腩”品牌使用及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南门牛腩”,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但未进行举证,故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