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07481号“三国板凳SANGUOBANDE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86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179940号“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522号“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78763号“品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79799号“品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97748号“三国酒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三国”品牌经多年使用与推广,已经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3、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省份,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
4、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三国”系列酒部分宣传及销售情况;原被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及企业详细信息;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商标维权相关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国板凳SANGUOBAND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79799号“品三国”商标,第20179940号“三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三国”,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实际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唯一固定指向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国板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