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庆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慧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30822289号“霸王小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90年5月21日就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小霸王”商标,并长期、使用近30余年,成为具有很强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代理人的恶意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申请人的“小霸王游戏机”已获得国家外观专利保护。被申请人抢注“霸王小子”商标在各大网络商城销售及推广的“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小霸王”品牌产品类型、包装、装潢等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第658585号“霸王”商标、第658557号“小霸王”商标、第3831388号“小霸王”商标、第6074439号“小霸王”商标、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0号“小霸王”商标、第15169414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6号“小霸王”商标、第21273151号“小霸王”商标、第22201610号“小霸王”商标、第946700号“小霸王世家”商标、第65858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383138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07444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249376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36687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0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516941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940863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21273149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2220156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22480769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552223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949733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2153085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2576915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与申请人在业务合作期间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是早知“小霸王”品牌的知名度,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被申请人在授权的“庆怡数码专营店”店铺;申请人“小霸王游戏机”国家外观专利设计证书;被申请人的“霸王小子”旗舰店铺销售及推广的商品;申请人“小霸王”品牌销售及推广的商品;被申请人“霸王小子”商标档案;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抢注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比较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在争议商标注册时不具有知名度,则不应考虑所谓知名度因素。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霸王小子》漫画、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各电商平台推广费用发票及有关小霸王及申请人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本案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为张景斌,其与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关系,张景斌知悉本案及同意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参与本案的评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授权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达成的合作协议,是应被申请人请求出具的《授权书》,而非单方制作,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资料中,已经涉及到侵犯申请人“小霸王”商标的在先权及专用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授权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张景斌,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的所有人张景斌已出具书面授权,授权予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评审程序,故申请人仍为本案权利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十、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霸王小子”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商标,其与申请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整体所保护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亦不适用该部分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