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13904号“晨阳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晨阳唐 33813904

阅读:130695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登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3813904号“晨阳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2809号“晨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819号“晨…

  申请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登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3813904号“晨阳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2809号“晨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819号“晨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1030号“晨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21361号“晨阳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21371号“晨阳辅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594332号“晨阳水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579544号“晨阳水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且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关联性极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创建于1998年,自创建之日起便以“晨阳”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晨阳”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乃是申请人“晨阳”品牌的代理商,与申请人有着密切的业务往来,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毗邻市区,同样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明知“晨阳”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以“晨阳”为主体的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引证商标一乃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晨阳”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5、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商补充协议》;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晨阳”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报道证据;

  4、驰名商标批复资料;

  5、申请人发明证书;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矽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建筑用非金属涂墙层、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矽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晨阳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晨阳”,且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显著识别部分“晨阳水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晨阳”、“晨阳水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晨阳水漆”产品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有理由知晓申请人使用“晨阳”、“晨阳水漆”商标经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矽砂等关联商品上难谓正当,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同时,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晨阳”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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