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92726号“LIV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V PRO及图 46392726

阅读:121604 2021-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裕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2726号“LIV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1056615号“居尚·佳 LIV INTERNATIONAL APPLICANCES及图”商…

  申请人:南通裕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2726号“LIV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1056615号“居尚·佳 LIV INTERNATIONAL APPLICANCES及图”商标、第33879862号“Liv.5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吊销,加上两者分属不同行业,更不会出现商标相混淆的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官网展示记录、引证商标二含义介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状态及信誉调查、引证商标二与其代理机构关联证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官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LIV”,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吊销,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6392726号“LIV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V PRO及图 463927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72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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