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322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8232239

阅读:156885 2021-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点评微生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32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6558561号图形商标、第9114527号“海朵HAIDUO及图”商标、第450390…

  申请人:点评微生活(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32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6558561号图形商标、第9114527号“海朵HAIDUO及图”商标、第45039031号“桑尼摄影 SUNNY STUDIO及图”商标、第338055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数字化服务创新实践奖、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成都智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书已做出,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82322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82322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7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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