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米军智能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万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8864号“小米军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22129188号“小米XIAOMI”商标、第10674583号“小米”商标、第11909272号“小米”商标、第19603465号“小米”商标、第27127175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23307842号“小米”商标、第3188635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号“小米”商标、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30318391号“小米”商标、第1670287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A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三在全部商品上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744、1731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四、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已做出,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十驳回复审决定书已做出,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均包含文字“小米”,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