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乐的蛋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甜甜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25663号“HAPPY EG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287号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6年12月13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就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可可脂制品、牛肉+蛋产品外包装、果蔬脆皮外包装、果冻外包装、豆奶外包装、鱼罐头外包装产品实物拍照;产品装货出柜照片;网络宣传销售图片;产品展示厅照片;合同及发票光盘或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生产及销售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产品装柜出货照片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官网体现的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产品展示厅仅为公司内部展示,并非商业活动。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无第三方公司签章,产品照片未体现生产日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可可脂;果冻;豆奶(牛奶替代品);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蛋白液、豆奶、果蔬脆片、鸡蛋果冻、牛排+蛋、鱼罐头、巧克力夹饼干。上述产品实物图片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HAPPY EGG”。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豆奶(牛奶替代品)、烹饪用蛋白相关商品上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牛奶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虽显示可可脂制品,但未显示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可可脂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另,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品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腌制蔬菜商品上已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可可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