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客纳(杭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恒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42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68502号图形商标、第365488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请求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评审决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Logo原创证据、商品包装及相关定制产品、使用图片、质检报告、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