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亚梅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4710110号“轩泽枫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6437号、第8906838号、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枫叶”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仁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枫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代理关系,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丁胶;消防泡沫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汇邦纳”、“轩泽枫叶”、“龙普纳”等商标在内的2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轩泽枫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枫叶”,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工业用粘合剂;消防泡沫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再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使用了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6件商标,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指“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上述条款并非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