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99766号“江中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中松 31499766

阅读:123022 2021-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怒江碧罗雪山农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1499766号“江中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96899号、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怒江碧罗雪山农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1499766号“江中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96899号、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江中”品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光盘证据材料与其在证据目录中列明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我局在此不再予以列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江中”商标于2006年6月被认定在中成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江中”商标籍以知名的中成药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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