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市一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66948号“一心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90385号“一心心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75144号“一心果匠”(43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75144号“一心果匠”(4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初步审定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心匠”与引证商标一“一心心匠”、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一心果匠”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