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79703号“恒力健Herry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力健Herryg 19479703

阅读:145952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健力恒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美立森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19479703号“恒力健Herry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山东健力恒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美立森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19479703号“恒力健Herry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而来,经查询,该商标原注册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商标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有“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血压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奶瓶、口罩、避孕套、矫形带”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其原注册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苏州美立森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乾立邦”、“荣硕达RONSUEDAY”、“邦乐视”、“资水堂ZRSUEDO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乾立邦”、“荣硕达RONSUEDAY”、“邦乐视”、“资水堂ZRSUEDO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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