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4477号“HOM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设计、独创,具有极大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2612号“家和家美 HOMMEY及图”商标、第19630589号“Homy”商标、第9897789号“红米 HOMY”商标、第6797560号“爱家乐 Homy”商标、第9161287号“Ho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设计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