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11115号“玄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3147号“玄机”商标、第36695153号“玄机 I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指向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文书、申请人发展历史及排名情况、纳税证明、市场份额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传感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换机;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传感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