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品胜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02554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9935号“PerfecT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8708号“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42796号“P PROF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6366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71534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96359号“PMMANAGER 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99357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09022号“珍亮 Pea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本案各引证商标之间实现共存,且在第9类上存在诸多含字母“P”的商标已经与部分引证商标实现共存。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标网上显示的引证商标三的信息;相关决定书及共存的部分含“P”的商标信息;成都品胜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川品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品胜公司及“品胜”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品牌及其防疫产品的互联网销售页面、微博宣传推广情况;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网络媒体报道记录。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1年1月13日,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五、七在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非医用温度计;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灭火洒水系统;电动防盗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测绘仪器;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