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97486号“今结缘 JJY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结缘 JJY 及图 22497486

阅读:106196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洁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2497486号“今结缘 JJY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洁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2497486号“今结缘 JJY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14618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3—14、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的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图片、媒体报道、举办活动信息、商标注册情况、营销网络分布图、审计报告等;

  15—16、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定书;

  17—18、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9、申请人“今×缘”系列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争议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今结缘”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今世缘”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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