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妍之艺美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72711号“妍之艺YANZH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妍之艺YANZHIYI及图”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4568号“颐佳人理疗养生会所YI JIA REN HEATCH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1543号“木头艺术MU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2519号“威秀VII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