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57748号“芭比丽人 BABILI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比丽人 BABILIREN 23457748

阅读:110920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汉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3457748号“芭比丽人 BABIL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汉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3457748号“芭比丽人 BABIL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芭比”、“BARBIE”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注册信息;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页面;

  3—7、词典、维基百科等有关“芭比”的注释及介绍;

  8—66、相关裁定书;

  67—83、有关“芭比”、“BARBIE”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服装展照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等;

  84—10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有关“金刚芭比”的介绍;

  2—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图片;

  4—5、商品评价及销售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哲翰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玩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芭比丽人”及字母“BABILIREN”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芭比”、“BARBI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芭比”、“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一千件商标,涵盖的商品类别广泛,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如“吉普女郎”、“品瓷宜家”、“贵族鳄”、“韩范芭比”、“观之蓝”、“泥姿兰”、“荒野骆驼”、“北大仓”、“竹玛仕”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前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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