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易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芳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31410610号“易搜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在其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仅仅表明了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山东省,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及大量在先使用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并将导致消费者误认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介绍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2014年至2018年申请人的财务数据材料;
5、申请人往来业务的部分相关合同;
6、申请人的厂商授权书;
7、申请人公司装潢图片;
8、申请人所获得荣誉材料、商务活动材料、新闻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超期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无法证明商号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8部分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另部分证据申请人称涉及商业秘密,对被申请人未予提供,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我局不予采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其商号、“易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另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易搜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