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志松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8687773号“邮湖大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22893418号“大金”商标、第16436767号“DAlKlN及图”商标、11326257号“DAlKlN及图”商标、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第609801号“DAlKl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大金”、“DAIKIN及图”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在“空调设备”商品上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包含“大金”字样的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商标注册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材料、资质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销售使用材料;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件;
6、申请人位于高邮市的代理商信息材料、百度地图相关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等,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调设备和装置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DAlKlN”与“大金”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