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锦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02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5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06440号“侨鑫 KI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9247号“卓森 KO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3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9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02860号“吉奥丝蒂 K KYOS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48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957224号“卓森 KO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422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68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礼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婚纱;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