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三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34183889号“SAM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9509、19792208号“BULL”商标,第21734665号“公牛”商标,第22588680号“Bullc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证据;引证商标三、四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证据;申请人经营数据及纳税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高压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阳极;电瓶;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组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干电池、插座、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干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AMBUL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BULL”、“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