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47342号“邦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邦创 29547342

阅读:110991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邦邦创法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9547342号“邦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邦邦创 ANGBANGCHUANG”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

  申请人:广东邦邦创法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9547342号“邦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邦邦创 ANGBANGCHUANG”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实际使用,具有抢注恶意行为。被申请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

  二、宣传照片;

  三、域名证书;

  四、公司内部员工的工作牌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邦邦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不具有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微信截图;

  二、域名信息。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47176052号“邦邦创 ANGBANGCHUANG”商标,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提出具体的有效在先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知识产权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9547342号“邦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邦创 295473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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