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90358号“BMI VED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MI VEDAG 38990358

阅读:17906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尉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曼宁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8990358号“BMI VED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73773号“VEDAG FLACHENDE…

  申请人:德尉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曼宁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8990358号“BMI VED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73773号“VEDAG FLACHENDEC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538号“VED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82782号“VED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77471号“VEDAG ABDICHTEN MIT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82820号“VED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与申请人通过业务交流已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曼宁家官网页面及微信公众号;

  3、相关合同材料;

  4、GAF公司负责人与Hofer之间的邮件往来;

  5、VedagChina就3D膜需求与BMI集团沟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19类“橡皮挡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屋脊”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橡皮挡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橡皮挡块”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涉及的商品为“防水卷材”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人造树脂”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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