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润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如宝
申请人因第5256439号“少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783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7年06月10日至2020年06月0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纯净水(饮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3、少海牌桶装水所获荣誉;
4、发票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窦智华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经续展转让,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2017年06月10日至2020年06月0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证据1仅表明原申请人窦智华授权恒台县少海纯净术厂使用其复审商标,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中国大陆实际销售使用,申请人提证据2为自制证据,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3少海牌桶装水所获荣誉及证据4发票及收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纯净水(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