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剩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29310437号“青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72344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恳请贵局再次认定第1381611号“陶碧华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字号“老干妈”已在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18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1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12、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剪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1枚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岛”、“米旗”、“白兰氏”、“阿里菜菜”、“青干娘”、“青干爸”、“青干爹”等商标,以及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青干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字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1枚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上岛”、“米旗”、“白兰氏”、“阿里菜菜”、“青干娘”、“青干爸”、“青干爹”等商标,以及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青干妈”商标。如此跨类别的商标注册行为实属非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对其名下商标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