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火星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流连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41424380号“榴莲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907570号“榴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70538号“榴莲LI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