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宁德吾叶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吾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24471480号“吾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674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未处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同存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发票、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