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69953号“GRASSLAND 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ASSLAND CAMEL 19669953

阅读:59906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迪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9669953号“GRASSLAND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迪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9669953号“GRASSLAND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68号“金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83344号“Road's路之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7290656号“骆驼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9039080号“骆驼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9039081号“骆驼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涉及20个商品类别,被申请人的监事名下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页面;2.电商商品展示页面截图;3.在先裁定书;4.荣誉证书;5.维权判决;6.宣传资料;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2018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2类拉窗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三在中文含义上相近,引证商标十六为骆驼形状的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所指事物相同、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拉窗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本文《关于第19669953号“GRASSLAND 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ASSLAND CAMEL 196699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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