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简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29795361号“美团代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11003097号“美团 MEITUAN.COM”商标、第8904921号“美团”商标、第16583730号“美团”商标、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第8228894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35、42类“美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创始人获得荣誉;
2、关于申请人公益活动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发票;
5、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6、申请人排名情况;
7、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
8、申请人“美团”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销售情况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及“美团”品牌获得荣誉;
10、涉及“美团”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11、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介绍;
12、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围巾;手套(服装);暖腿套;皮带(服饰用)”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再审应诉中,其在“工作服;帽;服装;防水服;鞋;驾驶员服装”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第33476864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其名下有近百件商标,包括“CATONI”、“CATUONI”、“SUNRIMOON”、“KOKUA PLUS”、“滴滴自由骑手”、“高德代驾”等。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47件商标,其中“SUNRIMOON”、高德代驾等商标已转让至广东信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美团”商标的摹仿。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商标的认定需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的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美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团”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美团”商标主张知名度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由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CATONI”、“CATUONI”、“SUNRIMOON”、“KOKUA PLUS”、“滴滴自由骑手”、“高德代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将“高德代驾”、“SUNRIMOON”等商标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