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09684号“仙美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美来 35109684

阅读:75695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鲜美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红卫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5109684号“仙美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95098号“鲜美来”商标、第10995157号“鲜美来”商标、第659396…

  申请人:鲜美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红卫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5109684号“仙美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95098号“鲜美来”商标、第10995157号“鲜美来”商标、第6593968号“鲜美来”商标、第3398280号“鲜美来XIANMEIL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闫红卫在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在申请人处任职,为申请人的普通员工,作为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而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

  3、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的产品在商超的陈列图;

  5、申请人签订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参加的部分展会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和工资发放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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