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晓敏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榕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2496541号“恩瑞妍ENRUI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9597号“恩瑞妮ENRU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恩瑞妮ENRUINI”商标便在行业内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还在同类别上大量囤积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恩瑞妮ENRUINI”品牌介绍;
3、“恩瑞妮ENRUINI”商标使用情况;
4、“恩瑞妮ENRUINI”商标影响力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申请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基于该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