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菜鸟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21449454号“壬夫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第7864253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6年至2018年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2、2014年至2017年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3、2012年至2017年广告合同清单;
4、2000年至2018年申请人所获荣誉清单及荣誉证书、奖牌、奖杯;
5、在先案例的判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