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天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生鹏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2482060号“天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天劲”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申请人曾是一名医药代表,于2018年成立广州民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的“天劲”品牌药品。3、被申请人自2006年以来,将医药制造行业的知名药品作为商标在各个类别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超出其经营范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领导视察照片、宣传活动报道、产品推广等知名度证据;
3、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求职简历截图;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洗衣剂;洗洁精;擦鞋膏;研磨膏;芳香精油;化妆品;粉刺霜;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将药品名称或医药企业商号注册为商标,现被申请人明显存续商标达91件,包括“金庄慢严舒柠”、“养生桐君阁”、“诺捷康”、“万通药师”、“广药星群”、“同济捷多邦”等。
3、根据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在赶集网上发布了求职信息,职位为“医药代表”,更新时间为2015年。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天劲”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医药代表,对医药行业的药品及企业理应知晓,对申请人商标亦应明知。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多枚医药行业内的在先商标及商号,如“金庄慢严舒柠”、“广药星群”、“同济捷多邦”等,且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及使用意图予以释明,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号、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药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天劲”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企业商号“天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