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18458号“鲑鱼仙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鲑鱼仙子 31318458

阅读:57504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静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09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220372号“鲑…

  申请人:株式会社静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09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二者还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却恶意搭便车注册被异议商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同时申请人名下注册多枚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注册和使用他人的商标行为。申请人使用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鲑鱼仙子”指定使用于第3类的“洗面奶、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鲑鱼”,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鲑鱼仙子”完全具备了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并且共存于市场,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鲑鱼仙子”已经成为 消费者判断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商业性标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牙膏、浴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鲑鱼仙子”构成,其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鲑鱼”,且整体上亦未产生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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