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40260号“醉樽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醉樽坊 33340260

阅读:112117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鹭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3340260号“醉樽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酒樽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2、争议…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鹭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3340260号“醉樽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酒樽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第9394385号“酒樽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并在八戒网、好标网进行售卖,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参展及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2、“酒樽坊”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黄酒;米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3340260号“醉樽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醉樽坊 333402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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