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三艺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22844329号“五谷蓝WUGU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五谷液”等“五谷”系列商标由“五粮液”发展而来,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054448号“五谷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3939号“五谷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21722号“五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21736号“五谷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1075号“五蓝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江苏蓝贵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摹仿知名酒类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荣誉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五谷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4、在先裁定、决定;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的介绍;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