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2627559号“达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达利园”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在国内外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四、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削弱、淡化申请人驰名的“达利园”商标的识别性及显著性,割裂“达利园”与申请人的唯一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达利园”品牌的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致力于慈善事业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及集团旗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版权证书;
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等宣传材料;
4、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书的部分文件、行业排行榜、快消品牌足迹榜;
5、引证商标档案;
6、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达园”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多年来宣传和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形上并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为独立设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摹仿、恶意注册不成立。申请人“达园”系列商标均为强化商号及商誉的延续性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厂区风貌、验资报告、所获荣誉、社会公益活动、知识产权核准保护证书、核心产品展示及宣传使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园”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已认定在“食盐、糕点”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