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福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9242038号“EIA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73651号“伊奥思EIA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的行业并在同一地区销售,存在同行知晓申请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情形。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多件天猫旗舰店商户的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商标注册列表、天猫店铺首页截图及百度百科页面证据;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及天猫店铺首页、后台信息等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截图证据;申请人天猫平台付费等信息证据;产品实物图片、库存图片及视频证据;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据;申请人产品评价页面证据;EIAOSI产品网上宣传页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的智能数码品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为善意,未抄袭、摹仿任何商标,更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系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的正当行为,并积极将其所申请商标投入实际的市场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任何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或是其他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及相关公众不存在知晓其使用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获得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产品及销售店铺图片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实地图片及广告费发票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发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体重秤、量具、数字标牌、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手机用USB线、潜水用耳塞、报警器、3D眼镜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杭州赛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2019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闪迪”、“SanDisk”、“PISEN”、“炫美科”、“BENKS”、“HANDIC汉尼”等多件与他人淘宝经营的电子产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伊奥思EIAOSI”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淘宝销售订单、宣传网页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伊奥思EIAOSI”商标使用在耳机商品上并通过大量销售具有一定影响。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伊奥思EIAOSI”商标的外文部分相同,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商标应当知晓。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与申请人“伊奥思EIAOSI”商标在先使用的耳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伊奥思EIAOSI”商标在先使用的耳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较大,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4、申请人还称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多件天猫旗舰店商户的商标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极为相近。其次,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淘宝经营的电子产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和他人淘宝经营的标识为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虽其提交了数份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但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难以解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多个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问题。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