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巨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36315331号“道道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经销商,曾因销售侵犯申请人“道道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申请多个与“道道全”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对消费者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二、申请人为国内知名企业,其名下“道道全”系列品牌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1636号“道道全DaoDaoQuan及图”商标、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常见的生活食品范畴,两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实际已达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投入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20)商标异字第61014号决定书证据;被申请人申请的与“道道全”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年度报道、财务报表证据;申请人“道道全”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道道全”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证明等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行政保护的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整体呼叫上差别明显,且指定使用商品的分组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且经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且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为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向我局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第37768064号“道道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37213962号“道道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食用油、肉、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干蔬菜、肉罐头、食用芝麻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在我局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食用油、肉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道道金”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道道全”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权利冲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