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巨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31512584号“五福道道全WUFU DAODAO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经销商,曾因销售侵犯申请人“道道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申请多个与“道道全”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不良风气,侵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道道全”系列品牌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1636号“道道全DaoDaoQuan及图”商标、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道道全”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20)商标异字第61014号决定书证据;被申请人申请的与“道道全”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年度报道、财务报表证据;申请人“道道全”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道道全”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证明等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行政保护的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由扬州五福道道全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糖、面粉、糕点、大饼、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调味酱商品上。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在我局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食用淀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五福道道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文字“道道全”,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食用淀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食用油等商品均为粮油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道道全”商标相联系,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