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绿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55346号“绿雅居LVYA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60139号图形商标、第23020860号“绿雅轩”商标、第8415194号图形商标、第8415210号“JINJIA及图”商标、第8415230号“劲嘉及图”商标、第11771283号图形商标、第8650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名片图片、公司图片、合同图片、发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装门窗、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安装门窗、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绿雅居LVYAJU”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图形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