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琴艺乐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56057号“琴艺乐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53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琴艺乐坊”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呼叫、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