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62471号“井中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井中神 41662471

阅读:35790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41662471号“井中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26575号“井中集团及图”商…

  申请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41662471号“井中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26575号“井中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6576号“井中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1926号“井中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98778号“井中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地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所获荣誉;

  2、领导视察图片;

  3、申请人系列商标创意说明文件;

  4、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有独特含义和词语渊源,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提交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内容识别度较低。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的合理合法创作,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2、答辩人线上平台宣传以及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

  3、委托加工合同书;

  4、检验报告;

  5、技术服务委托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4741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658期《注册商标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无效宣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井中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文字“井中”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亳州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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