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亚通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龙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1072359号“金品亚通JIN PIN YA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6071号“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2245号“亚通科技ATON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69129号“亚通 A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8869号“亚通 A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申请人1994年注册并使用的“亚通ATON”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的淡化。三、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转让公告;
2、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及荣誉;
3、“亚通”品牌管材部分产品图片;
4、2012-2016年亚通广告宣传汇总表;
5、引证商标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6、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分岔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窗商品上的“亚通 AT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二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品亚通”的显著部分“亚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亚通”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亚通 AT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